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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欣与燕春涛、尹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春涛,刘欣,尹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春涛。委托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委托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真珍。委托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春涛与被上诉人刘欣,原审被告尹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燕春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春涛的委托代理人贺瑾玉、张国岭,被上诉人刘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原审被告尹真珍的委托代理人贺瑾玉、张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欣先认识尹真珍,燕春涛系尹真珍的儿子。2015年6月5日,燕春涛写下借条“本人燕春涛因家用特向刘欣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953800)特此立据。借款人:燕春涛”。尹真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一审庭审中,燕春涛提交公受字第4201042015071900004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已于2015年7月1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汉水桥街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刘欣强行写了一张953800元欠条的事实,并告知法庭公安部门已立案。2015年10月10日,法院至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汉水桥街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回函“燕春涛系7月19日来所报案,由于是债务纠纷,本所不予立案”。借款后,经刘欣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春涛、尹真珍共同偿还刘欣借款本金9538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燕春涛承担。原审认为,燕春涛欠刘欣钱款属实,且所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借款合同内容遵守履行;关于尹真珍的责任,根据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尹真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关于燕春涛辩称,此借款系在刘欣胁迫下所写,故法院不应支持此证据。法院认为,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燕春涛和尹真珍;同时,燕春涛无证据证明被胁迫的事实,故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燕春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欣人民币953800元;二、尹真珍对燕春涛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69元,保全费1520元由燕春涛负担。此款已由刘欣预付,燕春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燕春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应采纳。2015年6月5日,上诉人燕春涛在被上诉人刘欣的胁迫下写了一张“本人燕春涛因家用特向刘欣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953800)的借条。此欠条写后5天,刘欣即于6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并未找刘欣借过钱,而刘欣是与尹真珍有债权债务纠纷,而带人逼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此案。因此,本案的欠条是在受到刘欣胁迫下所写,不应成立。二、被上诉人刘欣没有提供9538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借款的交付。由于被上诉人与刘欣根本无借贷关系,所以刘欣根本不可能提供953800元的银行流水。经上诉人核查刘欣提交的银行流水,刘欣仅提供了10万元左右的银行流水。但刘欣却表示借款953800元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予查明事实,仅凭10万的银行流水就认定上诉人收到刘欣953800万元借款显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刘欣主张953800元借款不合常理,应予驳回。1、欠条出具日为6月5日,刘欣起诉日是6月10日,刚刚出具欠条即到法院起诉,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刘欣是1989年出生,刚刚26岁,无职业,其根本无能力借款953800元给上诉人,且其对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熟悉、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借给上诉人953800元不合常理。故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真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燕春涛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刘欣与尹真珍之间,尹真珍曾汇款50600元给刘欣,应当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刘欣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还款均在借条出具之前,不能用于冲抵借条上的总金额。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春涛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刘欣出具借条是胁迫所为,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燕春涛与原审被告尹真珍是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刘欣与原审被告尹真珍在本案借条出具前有银行往来金额达65万余元,刘欣取现达16万余元,共计82万余元,上诉人燕春涛认为借款没有转款凭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原审被告尹真珍向被上诉人刘欣还款5万余元之后,不能认定该款是用于偿还本借条上的款项,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借款金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燕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