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徐雪堂、王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徐雪堂,王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137号原告王明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亮,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堂,居民。被告王亚萍,居民。原告王明生诉被告徐雪堂、王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文、韩亮、被告徐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雪堂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雪堂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25日,后因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利息,与原告协商不付利息。被告又分八次支付原告本金92300元。被告王亚萍辩称,被告与徐雪堂一直是AA制,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冷战,被告徐雪堂向原告王明生借款被告王亚萍不知情,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雪堂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4%。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25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1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付2500元,2014年11月22日付12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1200元,2015年1月19日付1200元,2015年2月17日付1200元,2015年9月1日付3万元,共计923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后与原告协商不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付5万元,经计算产生利息为44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扣除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抵充,被告归还的5万元,先抵充利息44800元,余款5200元抵充本金;2014年1月28日付1万元,计算产生利息为5527元,抵充此利息后,余款4473元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390327元。此后被告归还的32000元,不足以抵充借款利息,应在2014年1月29日后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王亚萍辩称,其与徐雪堂约定AA制,且被告徐雪堂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亚萍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堂、王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生借款本金390327元及利息(以3903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