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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刘中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深圳市鑫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三区第6栋第一层C,组织机构代码为55211347-6。法定代表人:李锡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磊,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逸东大厦101、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50141167。法定代表人:徐俊斌。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深圳市鑫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23区创业2路南泰丰2号楼5-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为69250278-0。法定代表人:刘长生。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深圳市鑫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人民陪审员赖子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锡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刘某、鑫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开源公司诉称:国开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信丰物流公司深圳西乡站点(站点负责人为刘某)向客户办理托运过滤设备,并由信丰物流公司和刘某代收货款,国开源公司出示的18票信丰物流快递单显示,刘某和信丰物流公司代收了18票的货款合计10718元尚未支付给国开源公司,所以到目前为止刘某和信丰物流公司尚欠国开源公司10718元。国开源公司多次要求信丰物流公司支付,但信丰物流公司和刘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开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丰物流公司和刘某向国开源公司支付货款10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信丰物流公司和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追加鑫天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国开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信丰物流公司向国开源公司支付货款10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刘某、鑫天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信丰物流公司、刘某、鑫天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某是信丰物流公司的特许经营商,其独自经营、管理、对外承担责任,故信丰物流公司无需承担刘某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国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不是一种行业,只是一种经营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或模式。所以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或独立企业之间的自由联合关系,也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它们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许人不保证受许人的企业一定盈利,对受许人企业的亏损、倒闭不负法律责任。而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体系,是为获得实践经验,以避免在使用自己的资金开设并经营业务时遇到失败的风险。结合本案,刘某是信丰物流公司的特许经营商,其独自经营、管理、对外承担责任,故信丰物流公司无需承担刘某经营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国开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有代收货款的约定,且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刘某已代收货款的事实。国开源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据中,收款人签名及盖章一栏并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或盖章,未能证明刘某已代国开源公司收取了有关的货款,故国开源公司诉请支付代收货款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某、鑫天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国开源公司主张,国开源公司需向客户寄送货物,委托信丰物流公司向收货人运送货物,并要求信丰物流公司代收货物的货款,代收货款后由信丰物流公司在三至五天内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国开源公司,并将国开源公司留存的寄件存根联收走,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信丰物流公司有18票货物代收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国开源公司,货款共计10720元。国开源公司提交了18张“信丰物流”的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揽件员签名处均有“向某”字样的签名,均附有货款签收联,注明了货款的大小写金额,金额合计10720元。国开源公司主张,快递单上货款签收联注明了货款金额,就是需要代收货款的金额,如果不用代收货款,就不会填写这一栏,总共未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0720元,现只主张10718元;平时寄件后由信丰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都是由刘某跟国开源公司进行结算的,不清楚刘某与信丰物流公司的关系,刘某称其是信丰物流公司在深圳××乡站点的负责人,代表信丰物流公司开展业务,也不清楚鑫天天公司与信丰物流公司的关系,认为与国开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是信丰物流公司。信丰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网络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特许人是信丰物流公司,受许人是深圳市有啊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9日,特许受许人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区域的加盟商。经查,深圳市有啊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粤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鑫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长生。国开源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案涉快递单涉及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2年前后,而信丰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业务往来之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丰物流快递单,被告提交的《网络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信丰物流公司、刘某、鑫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国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开源公司提交的信丰物流快递单上均有货款签收联,由此可见,国开源公司与信丰物流公司除了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货款签收联上已注明货款金额,信丰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指示代为收取货款并将收取的货款交回给国开源公司。国开源公司主张信丰物流公司尚有10718元代收货款未支付,有快递单及货款签收联为凭,在信丰物流公司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已向国开源公司支付了案涉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国开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国开源公司要求信丰物流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信丰物流公司至今未向国开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造成国开源公司利息损失,信丰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开源公司要求信丰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国开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国开源公司主张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10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信丰物流公司提交了《网络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国开源公司不予确认。且从《网络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看,并未能确认是在案涉业务往来发生之前签订,从特许的区域看,与本案业务往来发生的区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与本案案涉委托合同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鑫天天公司即为案涉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国开源公司主张刘某系信丰物流公司深圳西乡站点的负责人,要求刘某、鑫天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与本案存在关系,且国开源公司对信丰物流公司提交的《网络特许经营合同》不予确认,故国开源公司要求刘某、鑫天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国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人民陪审员  赖子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