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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高亚波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高亚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县油田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井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剑飞,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代立家,男,1984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凤合,男,1959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玉文,男,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高亚波,女,1977年出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高亚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剑飞、张民,被告代立家、孙玉文、高亚波、王凤合妻子杨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我行分别贷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925%,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高亚波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32,395.97元(利息截止到四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时我们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是我们贷的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高亚波辩称,担保事实存在,确实为三个借款人担保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能力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分别为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的贷款,欲证明三被告在农行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2、申请表、谈话笔录、借款合同各三份,欲证明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在银行借款事实存在,高亚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批手续齐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3、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高亚波为三被告的12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于2015年4月8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分别贷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925%,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此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亚波为120,000.00元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在贷款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亚波为上述三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有义务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款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代立家、王凤合、孙玉文对上述借款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亚波对上述三被告的借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473.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殿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