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郑燕、陈明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郑燕,陈明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065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燕。被告:陈明江,现羁押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郑燕、陈明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燕偿付原告代偿款16005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2.被告陈明江对被告郑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与被告郑燕、陈明江以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368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郑燕的申请,建行台州经开支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郑燕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本金18378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普通汽车一辆;手续费为12129.48元;被告郑燕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向建行台州经开支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郑燕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建行台州经开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如被告郑燕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三期透支逾期,建行台州经开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燕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郑燕承担。被告陈明江在抵押人栏与郑燕共同签名,原告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郑燕、陈明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3710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鉴于被告郑燕因购买汽车之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原告愿意为担保人。被告陈明江作为被告郑燕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郑燕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向被告郑燕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明江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贷款发放后,被告郑燕未按约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5日、6月5日、9月2日、12月4日、2016年3月4日、4月1日七次,共为被告郑燕向建行台州经开支行代偿160054.81元,清偿了被告郑燕所欠建行台州经开支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为此涉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160054.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陈明江对被告郑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郑燕、陈明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