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盛祥物资有限公司等与章丘市利金锻造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81执异34号案外人刘志强,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申请执行人章丘市盛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被执行人章丘市利金锻造厂,住所地章丘市。被执行人李百峰,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普集镇传李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章丘市盛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丘市利金锻造厂、李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志强称,异议人最近得知你院将对章丘市利金锻造厂占用的院落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因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属于李百峰租赁使用,出租人即异议人是该房屋院落的所有者,该院落所占土地是2001年异议人为发展养殖从本村李百敏手中转包的荒地,而李百敏是承包的传李村的荒山,权力关系明确,不属于李百峰的财产,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章丘市盛祥物资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利金锻造厂、李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章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636522.86元及利息142913.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章商初字第7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章丘市利金锻造厂厂房院落一处(包括房屋、车库、车间等建筑物)及部分机器设备。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章丘市税务局调取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厂房土地系李百峰于2009年10月3日租赁章丘市普集镇传李村民委员会的;从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明两份,证明被执行人章丘市利金锻造厂内的房屋属于李百峰自建,产权归李百峰所有。据此,本院拟对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院落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刘志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拟评估、拍卖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同时提供普集镇传李村民委员会与李百敏于1997年8月23日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李百敏与刘志强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刘志强与李百峰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对该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产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章丘市税务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是由本案被执行人李百峰租赁章丘市普集镇传李村民委员会用于建厂,房屋也是有本案被执行人李百峰自建,本院依法对本案被执行人对该宗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进行处分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对该土地及房屋享有产权,但其提供的三份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有效性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志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文明审判员 刘永栋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