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邱志彬、林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邱志彬,林云云,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4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韩生。被告邱志彬,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云云,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胜炜,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智超,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胜恭,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诉被告邱志彬、林云云、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韩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邱志彬以购煤炭为由,由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9.225‰,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欠息46607.36元。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邱志彬与林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云云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林云云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邱志彬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林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暂计至起诉日止欠息46607.36元。2、判令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桂洋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邱志彬、保证人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43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3年2月7日其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邱志彬发放贷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邱志彬仅偿还该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担保人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志彬、林云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邱志彬、保证人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志彬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云云与被告邱志彬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志彬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云云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自愿为被告邱志彬、林云云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邱志彬、林云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志彬、林云云追偿。被告邱志彬仅偿还该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将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现仅诉请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彬、林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应对被告邱志彬、林云云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志彬、林云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志彬、林云云、林胜炜、蔡智超、林胜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