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蒋福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福铭,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福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蒋福铭来到荔浦县XX镇XX市场物色目标准备通过撬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当来到XX栋XX单元时,见201室家中无人,蒋福铭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防盗窗进入201室覃某家中,盗走覃某家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已损坏,无法使用)、一台红某NOTO手机、两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绿色佛像吊坠、一条项链,人民币462元。随后听到201室的大门有人开门,蒋福铭就顺着防盗窗爬上301室,以同样的方式进入301室陈某家中,盗走陈某家小米手机(已损坏,无法使用)、四张两角旧版人民币、两张一角旧版人民币、一个装有老照片和底片的红包,蒋福铭盗得财物后发现301室屋主回来了,遂用尖嘴钳撬开301室客厅的防盗窗,逃到一楼后被覃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蒋福铭盗窃的红某NOTO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白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56元,另一个白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31元,银白色项链价值50元,绿色翡翠挂件价值200元,白银戒指价值3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福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福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蒋福铭来到荔浦县XX镇XX市场物色目标准备通过撬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当来到XX栋XX单元时,见201室家中无人,蒋福铭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防盗窗进入201室覃某家中,盗走覃某家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红某NOTO手机、两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个绿色佛像吊坠、一条项链,人民币462元。随后听到201室的大门有人开门,蒋福铭就顺着防盗窗爬上301室,以同样的方式进入301室陈某家中,盗走陈某家小米手机、四张两角旧版人民币、两张一角旧版人民币、一个装有老照片和底片的红包,蒋福铭盗得财物后发现301室屋主回来了,遂用尖嘴钳撬开301室客厅的防盗窗,逃到一楼后被覃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覃某被盗的红某NOTO手机价值450元、两个白银手镯分别价值156元和131元、项链价值50元、绿色佛像吊坠价值200元、银戒指价值3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元。综上,被告人蒋福铭的盗窃数额为1480元。另查明:1、被告人蒋福铭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红某NOTO手机各一台、银手镯两个、银戒指一个、绿色佛像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现金462元全部退还被害人覃某;将被盗的小米手机一台、两角旧版人民币四张、一角旧版人民币两张、装有老照片和底片的红包一个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福铭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2月22日19时许其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窗进入荔浦县XX镇XX市场17栋1单元201室和301室实施盗窃,后被屋主发现并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被害人覃某、李某、陈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2月22日19时许一名中年男子通过撬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福铭身上依法提取作案使用的工具尖嘴钳一把,以及被盗物品白色苹果5手机、红某NOTO手机各一台、银手镯两个、银戒指一个、绿色佛像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现金462元、小米手机一台、两角旧版人民币四张、一角旧版人民币两张、装有老照片和底片的红包一个,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覃某和陈某的事实。4、小米手机三包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的小米手机的相关信息情况。5、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覃某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和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白色小米手机因在被盗窃前已经损坏,故物价部门无法对上述两部手机进行价值鉴定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福铭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福铭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福铭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珠宝首饰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经鉴定后的价值情况,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10、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福铭分别对犯罪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福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福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福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福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潘明栋人民陪审员 成彩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