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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炯炜与王祖元,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炯炜,王祖元,李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23号原告刘炯炜,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元,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述瑶(特别授权),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芳,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炯炜与被告王祖元、李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王祖元名下的号牌号码为F.5569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祁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炯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林,被告王祖元的委托代理人唐述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炯炜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因自己手中没有足额的资金,遂代为向杨涵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向黄江借款50000元,月利率5%。同日原告将代为借到的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所欠利息及本金。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4000元)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元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以书面的借条为准,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2、借款用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李晓芳不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借贷关系原告事前都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所以该借贷关系是一个不合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2015年5月在汉丰林茶楼给的10万元,第二天在铭园山庄给的5万元,两次共计15万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被告身份患疾病,无偿还能力,该15万元是用于借给王某,也没有偿还,因此,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被告李晓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元与被告李晓芳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祖元于2015年5月29日、6月9日分别向原告刘炯炜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于同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炯炜现金小写(150000.00)大写拾伍万圆整。”被告王祖元给付原告利息110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元对两次向原告刘炯炜借款共计150000元没有异议,且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祖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祖元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祖元亦不认可约定有利息,且原、被告对已付利息11000元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约定有利息,其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祖元应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的利息,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祖元对已付利息11000元没有要求返还,应为自愿给付。被告王祖元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一个不合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祖元、李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祖元、李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炯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0元,由被告王祖元、李晓芳共同负担3040元,原告刘炯炜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 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