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粮农,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M×××××的蓝色金通天马牌摩托车,沿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蟠大道与丰乐大道交叉口时,因等红绿灯与苏A×××××的白色轿车驾驶员陈某乙发生口角。后经依法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M×××××的蓝色金通天马牌摩托车带张某,沿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龙蟠大道与丰乐大道交叉口时,因等红绿灯,张某与苏A×××××的白色轿车驾驶员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乙报警。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2016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准驾车型E,有效期为2004年至2010年。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中午,他开车从龙蟠路由西向东走到龙蟠路与丰乐大道路口等红绿灯,前方停了一辆摩托车,绿灯亮了不走,他按喇叭催促,对方不走还回头骂。他看对方喝酒了,就报警。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他从花山回滁州,行驶至滁州市丰乐大道与龙蟠路路口时,因等红绿灯与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对方报警。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他骑两轮摩托车带张某从冠景去滁州,行驶至滁州市丰乐大道与龙蟠路路口时,因等红绿灯,张某与后面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吵起来。对方报警。当天中午他喝了二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