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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向荣诉王九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王九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98号原告王向荣,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九荣,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向荣诉被告王九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荣,被告王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4年6月父亲病重时请堂兄王三财主持分家,将老宅前院三间门房分给原告,后院三间瓦房分给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住在前院门房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深渡村四组三间门房及房屋钥匙3把。被告辩称,后院后面原来有道路可供通行,但现在已无道路,原告应该给其留通行的道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世俊、母亲文玉兰育有五个子女,王蕊侠、王仙梅、王敏莲、王向荣与王九荣,1983年王世俊、文玉兰出资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深渡村四组建坐西向东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98年原告和父母出资在瓦房东面建坐西向东砖混结构门房三间,中间一间作为通行过道,2000年3月文玉兰去世。2004年6月26日王世俊主持分家,并由王三财执笔书写分单,该分单载明“深渡村四组村民王世俊,今年86岁,自今年三月底摔伤骨折后,一直卧床不起,身体一天不如一天,现已不能亲自执笔分家,两个儿子王向荣、王九荣在外工作,为避免日后矛盾,现委托大侄子王三财执笔按我的意思将庄基及房屋分割如下:一、大房前庄基及三间门房归大儿子王向荣所有;二、后面三间大房及庄基归二儿子王九荣所有;三、大儿子在外工作时间较长,我身后的所有花销由大儿子王向荣负担。”原被告及执笔人王三财,证人王凯、潘改明,村组长王小社在该分单上签名。2004年10月王世俊去世。因被告使用门房,遂引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王蕊侠、王仙梅、王敏莲均书面表示其对2004年6月26日父亲主持的分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王蕊侠、王仙梅、王敏莲姐弟五人对父亲王世俊于2004年6月26日主持分家,由王三财执笔书写的分单无异议,即五人对分单涉及的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依据该分单三间门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交三间门房及房屋钥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三间瓦房位于原告的三间门房后面,且无其他可供通行的道路,又因原告的门房中间一间是作为通行的过道,故被告有权从该过道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九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深渡村四组门房三间及房屋钥匙3把腾交王向荣,王九荣有权从三间门房的过道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孟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