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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065号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柱。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左右,我父母从本村村民郭振兴手中购买宅基地一处(登记证号为冀涿土字第××号),我与被告结婚后就居住在此,2008年4月份,我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了房屋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现在被告霸占这六间房,不让我居住。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三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该六间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但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3月26日,原告父亲王俊山从本村村民郭振兴手中购买宅基地一处(登记证号为冀涿土字第××号),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双方离婚后原告从该处院落搬出。另查,2008年4月份,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了房屋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六间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涿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涿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依法进行分割。本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08年在居住的宅基地(登记证号为冀涿土字第××号)上新盖东西配房各三间,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涿州市义和庄镇双柳树村宅基地(登记证号为冀涿土字第××号)上的东配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西配房三间归被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