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岩志与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岩志,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2号原告:谢岩志。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7号236室。法定代表人:马桂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猛,公司员工。原告谢岩志诉被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丰田皇冠轿车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担保公司即为被告。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上述车辆由案外人张银霞驾驶至澄江沈岙里村地段,被被告员工驾驶的一辆轿车撞击车尾。被告公司员工称该车辆贷款未还清,逼迫案外人张银霞下车并强行开走原告车辆。涉诉车辆被开走后,案外人张银霞立即报警。12月29日夜,被告通过传真给澄江派出所出具一张《清收单》,认可涉案车辆因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车辆将由被告代为保管等。后经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员工承认车辆是在台州黄岩被扣走。但原告并无与银行、担保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只有一张被告员工写有原告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的纸条。事后,原告去银行查询该车辆还款记录,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超额支付了车贷款,未欠被告车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丰田皇冠轿车,并赔偿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车损失费,按200元/天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因原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才从原告处取走案涉汽车。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提前终止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并赔偿被告代为保管车辆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清收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现在被告处的事实;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该合同中诸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有押金存放于被告处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案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便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告知原告第一次还款的日期与金额及后期的还款金额,原告也是严格按此金额履约的事实;5.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内容1页,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付车辆贷款共计64414.54元,目前原告也一直在按期支付贷款;6.录音资料及视频2份,2016年1月2日的录音证明被告将车辆开走,被告员工无法明确原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并不存在恶意逾期行为,原告未持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被告无法明确该证据是由被告公司出具,而且按照按揭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需要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还贷金额存入相应银行卡内进行还款;证据5,信用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5月26日、6月26日、10月26日原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根据按揭合同十二条约定,原告存在一、两次逾期被告即可收车,对短信证据有异议,短信实际发送日期不明;证据6,被告不能确定该录音是否经过录音人同意,且被录音人的话语有无被剪切、有无被误解均不清楚,故被告有异议,被告是根据银行每月发送的逾期报告表,而被告并不知情逾期详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4内容与原告实际还贷情况相符,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员工交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原告为贷款购买涉案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28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应当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对应的银行账号。同时,原、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因原告购买涉案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皇冠轿车,并为此车辆通过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172800元,期限为3年;被告接受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协助原告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或者被告认为原告已存在潜在违约风险,被告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或者被告认为原告已存在潜在违约风险,原告自愿或不可撤销的授权由第三方将案涉车辆或名下其他车辆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占用、留置等,至原告清偿完所有欠款为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均在迟于当月应还款日一或二日后才将应还款项转入还款账户。被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以原告未还清涉案车辆贷款为由,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被告应当将该《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将该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实施的行为是代为保管,具有合同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对涉案车辆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或者被告认为原告已存在潜在违约风险,原告自愿或不可撤销的授权由第三方将案涉车辆或名下其他车辆交由被告代为保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在两种情形下代为保管原告车辆,第一种情况是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第二种情形是原告授权第三方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强行自原告处开走涉案车辆,绝非原告自愿或授权他人将涉案车辆交由其保管,故本案并不满足上述情形。因此,被告主张代为保管涉案车辆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无权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为由对抗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被侵占期间产生另行租车的租车损失,按每日200元计,该租金损失计算标准符合同类车辆租赁市场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谢岩志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返还给谢岩志,并赔偿谢岩志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租车损失,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支付至上述轿车归还给谢岩志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