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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字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曲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曲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639号原告:张立明,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曲涛,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立明诉被告曲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明、被告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明诉称:被告系大安市舍力镇庆有村村民,2015年5月-6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年末,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可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刻意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涛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480.00元。曲涛辩称:我在原告处买过农药第一次36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是这笔钱已经结清。另一次是买2400.00元农药杜邦康宽,因为这药不好使,所以我就不能给他钱。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曲涛偿还货款154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曲涛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欠款15480.00元。被告有异议。2、证人孙金生、XXX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1系被告曲涛购买农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有异议,承认该欠据中上格东北棒3600.00元是当时第一次购买农药时本人签字,但该款已经付清,欠据上其余欠款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欠据上3600.00元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书写形式不符合正常的书写形式,而且与证人孙金生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该欠据上除已给付的3600.00元,其他农药是被告曲涛所购买。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孙金生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XXX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曲涛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上格东北棒3600.00元,此款已结清,不在原告起诉15480.00元之内。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还在原告处购买过2400.00元的农药杜邦康宽,没给原告出具欠据。因该药有争议所以欠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曲涛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已支付农药款36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书写形式有悖于常理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曲涛曾原告处购买过价值15480.00元的农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15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认现有2400.00元农药款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曲涛未向原告支付农药款24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曲涛应给付原告农药款2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明农药款24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