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因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维持对被告人黎某某的判决。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湄潭县看守所10号监室在押人员刘某某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殴某某在监室内发生口角并抓扯,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上前将二人拖开后,用拳脚对殴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转身用手打了刘某某一巴掌,致使刘某某左眼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唐某、余某某、李某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欧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2015)遵市法少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黔刑终152号刑事判决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43号鉴定书、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