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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81********,汉族,本科文化,党员,焦作市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1号楼1单元1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本单位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北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在路右边的行人姬文轩发生碰撞,致姬文轩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段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88mg/100ml;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段某某到温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焦作市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姬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证明,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