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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纪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光,男,1984年6月26日,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纪光伙同周电洪(另案处理)驾车到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通津花园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家房门,盗走卧室内现金700余元及羽绒服一件。后二人到该小区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家房门,盗走卧室内现金100元及银项链一条。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纪光称到洛阳市宜阳县找人要钱偿还其欠郝冠雅(另案处理)的5000元钱,二人到宜阳后王纪光称联系不上对方,让郝某一起盗窃,后二人到宜阳县锦城明都小区,王纪光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1单元1302号被害人郭浩科家房门进行盗窃,郝某在电梯处望风时发现有人上楼,二人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纪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纪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被害人王某羽绒服一件、盗窃被害人张某银项链一条和盗窃被害人郭某家未遂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盗窃到王某、张某家里的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纪光伙同周电洪(另案处理)驾车到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通津花园7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家房门,盗走卧室内羽绒服一件。后二人又到该小区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家房门,盗走卧室内银项链一条。2.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纪光称到洛阳市宜阳县找人要钱偿还其欠郝冠雅(另案处理)的5000元钱,郝某遂与王纪光到宜阳县后,王纪光称联系不上对方,让郝某一起盗窃。后二人到宜阳县锦城明都小区,王纪光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1单元1302号被害人郭浩科家房门进行盗窃,郝某在电梯处望风时发现有人上楼,二人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纪光及其同案犯周电洪某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周某、金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纪光提出其没有盗窃王某和张某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就该部分指控提供的证据,仅有失主关于其失窃财物的陈述,同案犯周电洪和被告人王纪光先后归案后,均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某羽绒服一件和盗窃被害人张某银项链一条的事实,而没有盗窃二被害人现金的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王纪光盗窃王某现金700余元和盗窃张某现金100余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纪光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纪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开锁工具予以没收,涉案赃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跃军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