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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5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万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8日未经登记结婚。1988年7月12日生育男孩万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以此为由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8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乙。2016年4月21日双方补发了结婚证(结婚证登记的时间为1989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很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去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