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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葛孝永与经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孝永,经营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91号原告葛孝永。被告经营营。原告葛孝永诉被告经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孝永、被告经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孝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经营营承包位于铜山半山御景工地施工材料的供应,因购买建筑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370000元并交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经营营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营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经营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营营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孝永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890元,由被告经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