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川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川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川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道与××路交口附近,被告人刘川东伙同苏××(另案处理)持刀威胁被害人张××、缪××,抢走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川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川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川东伙同苏××(已判决)经预谋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道与××路交口附近持刀威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缪××,抢走被害人张××现金1400元,抢走缪××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川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伙犯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川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川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川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