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与王闯、王鑫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王闯,王鑫淼,周柳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750号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闯,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鑫淼,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柳星,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闯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闯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被告王鑫淼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声明其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保证人。原告依要求于2013年11月22日提前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王闯,被告王闯于2013年12月16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三年,借款99000元用于购买一汽牌汽车一台。自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王闯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将应还的分期贷款存入其在郑州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柳星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自愿对王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代被告王闯向其专用账户还款34753.4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闯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今代偿款34753.48元、违约金14280元;判令被告王鑫淼、周柳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闯之间存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分期买车行为提供担保,被告王鑫淼为被告王闯与原告之间合同履行的反担保人,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0%,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280元;证据2、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闯与郑州银行签订的有个人贷款业务,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王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提供担保,系被告王闯的保证人;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柳星为被告王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柳星对王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郑州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王闯向郑州银行还款的总金额为34753.48元,原告已履行了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要求被告王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王闯作为购车方(乙方)、被告王鑫淼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一汽牌汽车一辆,共计142800元,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汽车金融中心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甲方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甲、乙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为此,甲方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担保人;当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贷款机构还款时,乙方请求甲方为其垫付,同时也同意甲方代为向贷款机构办理结清手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6%,计43800元,剩余款项99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自提车之日起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等,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2013年12月16日,王闯作为借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王闯、周柳星作为抵押人,王鑫淼、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年,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账户、贷款担保、偿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柳星与被告王闯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柳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当借款人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柳星作为其家属,愿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存款回单显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共计代被告王闯向银行偿还12笔贷款,每笔金额为3166.54元,共计37998.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45元,并称原告请求的系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款项,本案涉及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未垫付部分原告未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闯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王闯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王闯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王闯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代被告王闯向银行偿还共计37998.4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245元,下余34753.48元,被告王闯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王闯支付违约金1428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周柳星与被告王闯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周柳星应当与被告王闯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鑫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鑫淼为被告王闯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对被告王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周柳星偿还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4753.48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鑫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王闯、王鑫淼、周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