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毛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源、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盖州市沙岗镇下屯村蒋某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毛某某持刀将赵德刚头、腰部砍伤,致使赵某某因外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盖州市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部分以12万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病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函意见,对被告人毛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世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