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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州,彝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系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研、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云DXX1**号宝马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景洪市民航路行驶。03时30分许,当行驶至景洪市宏成建材市场前路段时,与由道路北侧宏成建材市场路口驶入民航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云KD19**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后载普某某、李某某)发生侧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普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谎称其只是车辆所有人不是驾车人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早上8时许主动到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符合驾驶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致损伤;普某某、李某某应为乘坐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致损伤,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75.78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81.23mg/100ml。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采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超过核定人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普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李改生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由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害人普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609、61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78、1380、1381、1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物与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28、142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调取沿途监控的情况说明、关于未能制作报警人王某某笔录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遗失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其家属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被告人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