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由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艳萍、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含量为101.992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巴陵尚都路段时,将在公交站台等车的乘客郑某某(男,67岁)、梁某某(女,9岁)撞伤,造成郑某某(���鉴定: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二级)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岳阳楼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各项损失6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时佩岳、战洪影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车检字1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36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岳平司鉴[2016]15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岳市公交(直)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民警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电话并救助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