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557号原告韦某。被告翟某某。原告韦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嘉定区为由,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专横跋扈的性格,暴躁的脾气逐渐显现。被告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摔打物品,有时甚至暴力相向。被告不尊重他人,对父母长辈呼来喝去,轻则动口、重则动手,导致家庭关系长期不和睦。被告长期强势压人,以己为中心,视原告为被告的附属,夫妻关系不对等。原告一直对被告忍让、宽容,并与被告沟通,希望其调整情绪,控制脾气,但被告却把原告的忍让、宽容当作软弱,依旧我行我素,没有改观。由于矛盾激化,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搬离原、被告共有房屋,分居至今,未有来往。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诉前调解。经过半年多时间,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韦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被告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也没有跟原告动手或与原告父母不和。原、被告靠自己的努力组建家庭,并有了今天的成就,走到这一步不容易。原、被告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心平气和相互沟通,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希望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期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曾怀孕但之后流产,至今双方未生育。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脾气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较多矛盾,遂于2014年10月23日搬离原、被告共同生活处所,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该院调解后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请求原告给予双方沟通机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即使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但关键还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和包容。就被告而言,还应当学会控制情绪,多作换位思考,并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维护好婚姻家庭。对原告而言,也应冷静审视自身不足之处,以对自己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通过正面、积极的途径改善夫妻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不应当采取忍让甚至避而不见的方式面对存在的问题。现被告对婚姻尚存挽回之心,希望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表明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之情,原告不应再固执己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能够冷静、理智地多作自我反省和沟通,纠正以往以吵架、失控的行为方式解决问题,逐步建立起以关爱、尊重、理解为相处模式的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