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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张潇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张潇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张文丽,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潇洒,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原告张文丽与被告张潇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潇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日,原告将5万元借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10月2日偿还,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潇洒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文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人:张潇洒……”。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其提供刘宁、张楠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潇洒欠原告张文丽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潇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丽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瑞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