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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滔、胡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滔,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滔,化名董晓波,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宅急送快递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滔及其辩护人吴娜、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滔从合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皖A7××××的红色奔驰轿车,并伪造了一张车主李某甲欠其50000元的借条。后向合肥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林某出示该伪造的借条,设立虚假担保,将该车抵押给林某,骗取人民币31000元。后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赌债和挥霍。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滔在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皖AN××××的斯柯达牌轿车。8月7日,李滔以该车是其亲戚的车骗取其朋友高甲的侄子高乙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高乙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以“董晓波”的名义给高乙出具了借条,后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3、2015年8月,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约定,由李滔使用胡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寻找愿意帮忙垫付信用卡的人,待对方转账到位后,由胡某某使用手机支付宝将卡内钱转走,李滔伺机脱身。同年8月13日,经胡某某介绍,李滔与受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并见面,由杨某某使用手机转账8000元钱到李滔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李滔在杨某某的POS机上刷卡还款时谎称密码错误,主动要求带受害人去肥西家里要钱并趁机逃脱。此时,胡某某在肥西使用支付宝将卡内的8000元钱通过网络虚拟交易套现7600元。事后李滔分得6000元,胡某某分得1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借条,银行卡(照片)、转账凭证、交易记录,交条、领条,现场勘查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滔、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其中李滔诈骗69000元,数额巨大,胡某某诈骗8000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庭中,被告人李滔、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提交被害人高乙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并提出:本案第一、二两起犯罪被告人李滔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乙书面表示与被告人李滔因本案所引发的债务一次性了结,对被告人李滔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8月18日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报案,庐阳分局刑警经侦查后,当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一宾馆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到案次日,协助庐阳分局刑警在肥西县一小区内抓获被告人李滔。被害人高乙发现被被告人李滔骗后,于2015年8月14日在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报案。被害人林某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12月2日晚,在安徽省肥西县一网吧内找到被告人李滔,李滔当场否认身份并报警,后双方至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经派出所确认李滔身份后,双方协商共同前往李滔姐姐家拿钱,途中因发生矛盾,被害人林某报警至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后由锦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滔移送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高乙、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高甲、李乙证言,被告人李滔、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乙、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合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合同,被告人李滔(化名董晓波)向被害人林某、高乙出具的借条,被告人李滔伪造的李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照片)、招商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人胡某某网上套现交易记录,交条、领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后,被告人李滔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上述两被害人谅解。关于被告人李滔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二两起犯罪被告人李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能够相互印证,首先可证实被告人李滔在被害人林某找到其后,虽主动报警至桃花派出所,但却否认其真实身份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滔在此时主观上并不具有主动归案的意图。其次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滔在被桃花派出所查明真实身份后,虽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但在拿钱途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害人林某又报警至锦绣派出所的事实。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李滔主观上仍存有逃避处罚的意图,客观上已被被害人林某实际控制,所以完全不具备主动到案的可能性。故被告人李滔最终系由被害人林某扭送至锦绣派出所,后移交至刑警队归案,在该起诈骗犯罪中,其不属自首。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首先,因被告人李滔案发后未能及时主动到案,而是在第一起犯罪案发后被扭送归案,所以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事实,亦不属自首。其次,被害人高乙于2015年8月14日在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可证实其在发现被骗后,已立即在肥西县公安局报案,且在报案中已明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滔即为诈骗其30000元的犯罪嫌疑人,故该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实际已经掌握,亦不属如实供述同种类罪行。综上,被告人李滔在本案第三起诈骗犯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仍未能主动供述第一、二两起主要诈骗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前述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滔、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滔涉案三次,金额达6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涉案一次,金额达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两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滔,可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滔多次诈骗,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滔、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滔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七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