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玲诉被告张殿龙、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玲,张殿龙,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050号原告刘正玲,女,汉族,被告张殿龙,男,汉族,被告王艳,女,汉族,原告刘正玲诉被告张殿龙、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玲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艳、张殿龙夫妇以资金困难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殿龙未到庭,被告王艳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张殿龙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龙、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玲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张殿龙、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