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端本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端本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90号原告:江西省端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凯旋**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364222XT。法定代表人:张新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210993433。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邑中央*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51614731U。法定代表人:黄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33292850XL。法定代表人:黄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省端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了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供给被告水泥,到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二被告为关联公司)欠原告货款2129163.91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0日付清上述货款,但二被告只在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45万元,对尚欠货款1679163.91元久拖不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付清货款1679163.9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043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11日算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损失算至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75220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对帐和付款通知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9163.91元,二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供给被告P042.5“洋房”牌散装水泥,每吨295元;2、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被告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给被告,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9163.91元,且两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5万元,对尚欠货款1679163.91元久拖未付。因此,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已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是合同实际履行者之一,且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均签字盖章确认,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端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7916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0月11日算至付清货款止)。案件受理费20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70元,由被告江西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凌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