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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焕祥与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祥,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12号原告:朱焕祥。被告:陈华江。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富绅大厦*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仕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朱焕祥诉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赵卫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华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华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并由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原告已撤回对该厂的起诉)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结束后,被告陈华江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江归还原告朱焕祥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华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由他人代为提交书面意见称:欠朱焕祥8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其他关于认为绍兴市安城兴塘编织厂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因原告已撤回对该厂的起诉,故不再赘述。)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载于同一页纸的《借据》、《借款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华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按月息2分及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华江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11月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证据材料2中交易账户系原告朱焕祥与被告陈华江所有。另外,当庭调取本院(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53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该案件材料载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当庭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华江因需向原告朱焕祥借款。被告陈华江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或提前回收借款)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华江转账交付80万元借款。被告陈华江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债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2015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2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保证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于《借据》、《借款保证书》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80万元借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陈华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就此起诉要求其归还本金,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债务人,在主债务人陈华江未按期偿付本息的情况下,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就此起诉要求其对被告陈华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江、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江应归还给原告朱焕祥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江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