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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3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在被告人康某某所经营的靖边县东坑镇“鸿运来酒店”内吃完饭后拒不付账,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在与贾���某要账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该酒店门口附近发生厮打,康某某、郭某某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右耳骨膜穿孔属轻伤二级,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上1切牙外伤性缺失,左上2牙、右上1牙外伤性I-II度松动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也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某、郭某某均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