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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郑钦铭、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郑钦铭,林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37号原告林建军,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钦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丽春,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建军诉被告郑钦铭、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钦铭、林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钦铭、林丽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钦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5%,并由被告林丽春对被告郑钦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其余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钦铭立即偿还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钦铭、林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钦铭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林建军于借款之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郑钦铭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郑钦铭出具借款交由原告林建军收执,确认向原告林建军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5%计付,本笔借款由被告林丽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钦铭、林丽春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指纹印。之后,被告郑钦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钦铭未能偿还尚余的欠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借款条、中国民生建设水头支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林建军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钦铭向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郑钦铭签字、确认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被告郑钦铭除应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接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钦铭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林丽春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丽春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林建军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林丽春对其承担保证的5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钦铭追偿。被告郑钦铭、林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钦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钦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郑钦铭、林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