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岳光与杜旭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岳光,杜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岳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15。被执行人杜旭波,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3X。本院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岳光与被执行人杜旭波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原案号为(2012)汕澄法莲执字第12号],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1)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杜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52588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完全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35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岳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杜旭波所有的已被查封的办公设备及纸制冥品等财产委托评估,由于上述财产处置需一定时间,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旭波的有关财产正在评估中,由于财产的处置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恢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奋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