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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静芬与刘学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芬,刘学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894号原告张静芬。委托代理人丁旭生。被告刘学蕾。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瑾,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芬与被告刘学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芬及委托代理人丁旭生,被告刘学蕾及委托代理人周阳、夏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芬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2016年3月25日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在3月25日之前及当日原告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先后3次通知被告到房管部门,被告拒不到场,因而导致双方的房产交易无法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张,拟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光盘1张、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8点半原告到房管局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没有到场。3、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5点02分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没有讲过不想购买诉争房屋;3月25日上午9点36分原告在房管局给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签署协议。被告刘学蕾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涉诉房屋,原、被告已解除购房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交易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证明1份,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讼争房屋,原告单方表示不履行合同。3、光盘1张、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通知被告因为家庭原因不再购买讼争房屋,且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些补偿。4、短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6年3月12日被告通过短信形式通知原告正式与其解除购房合同。5、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原告违约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5系由本案涉诉房屋中介公司出具,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明、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彼此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亦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经房屋中介天津市三兄弟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163)。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花园金山里4#3-5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73平方米,交易价格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118万元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3月25日前被告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并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违约条款,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交易证明,并应积极配合亲自到场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税费。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证件不齐或税费不足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办理均视为违约,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1%作为违约金,每逾期30日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及房屋中介公司其不再购买讼争房屋,同时表示对被告进行补偿。当日,房屋中介公司亦电话告知被告原告不再购房。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原告短信回复主要内容,原告从未正式通知被告不再购买房屋。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房管部门电话通知被告及房屋中介公司欲签署买卖协议,被告及房屋中介公司拒绝。原告成讼。诉讼中,原告表示,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的通话中,原告表示给被告2000元补偿是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征信资料,原告认为不合理,故原告提出给被告2000元补偿,未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16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光盘中原、被告的对话、天津市三兄弟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及房屋中介公司表示不再购买讼争房屋,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于同年3月12日手机短信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表示,原告当日短信回复被告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此后,在2016年3月25日前原告亦未采取欲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表示和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合同。本案涉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亦非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免责,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