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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兰顺诉李连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顺,李连春,孙长福,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119号原告:宋兰顺。被告:李连春。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系李连春之女。被告:孙长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桦甸市公吉乡��甸子村民委员会(原松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兰顺与被告李连春、孙长福、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桦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宋兰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兰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2008)桦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来顺、原审被告李连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长福、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兰顺诉称:1995年按上级政策松江村六社进行四荒拍卖,原告购买了1.5亩林地(实际约有15亩,当时为了少交费,全村都少算了亩数),位置是大冰湖沟南侧,东至陈德良林子界,西至宋兰顺地,南至道,北至大冰湖沟,并于同年12月31日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期限为70年,从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65年12月31日止。1996年1月10日桦甸市人民政府、土地局对该林地颁发了使用证,确认了我对该林地1.5亩(实际为15亩)具有合法使用权。我所购买的林地原是六社的林地,种植了小部分落叶松,我购买后又陆续种植了落叶松。1998年开始,被告李连春就开始侵害我的林地,开始在我的林地里种玉米等,我多次制止无效,到现在��连春毁我林子面积已达2.3亩。现李连春又把此地租给其亲属孙长福耕种。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松江村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合同书的四至面积之内;要求被告李连春、孙长福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李连春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费用。本院认为,宋兰顺提供的承包合同的四至与土地部门宗地图标明的四至不一致,且在该承包合同中载明争议土地面积为1.5亩,但宋兰顺主张的土地面积为2.3亩,现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四至存在争议,不能确定争议土地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另行申请解决四至问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兰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