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某、蒋某丙与孙某、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某,孙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乙。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楼寒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丙。再审申请人郑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违章部分,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已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镇政罚2014号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建设行为按总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2014年12月12日,蒋某丙已如数缴纳罚款,能够办理相应房产权证手续。为证明该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复印件)。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再审,撤销(2015)浙绍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案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孙某、蒋某甲、蒋某乙提出意见称:一、(2006)诸民一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房产和抚养关系协议书》中所涉财产(包括本案所涉的宅基地权利)均系蒋某丙婚前家庭财产,被申请人孙某、蒋某甲、蒋某乙及蒋某丙共同拥有,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系城镇户籍,不能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也无权对本案讼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三、共有财产应当是合法财产,本案所涉财产涉及违章建筑,无论是否主张都不改变违章建筑的形式,民事审判的形式并不能改变建筑是否合法,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蒋某丙提出意见称: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因违章被处罚后,只是有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合法建筑。请求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涉案房屋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形已经被行政处罚转变为合法建筑。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建筑询问笔录及告知书,涉案房屋规划批准建房占地面积90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121.28平方米,在违法建筑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并责令对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以内)的地上建筑物补办规划手续,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涉案违章建筑部分已经补办规划手续确认为合法建筑的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