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诸城奥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刘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奥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刘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772号原告诸城奥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84号。法定代表人李承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相华。原告诸城奥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奥润公司)与被告刘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奥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李水霞,被告刘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销售润滑油,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至12月22日间,分五次从原告购买润滑油,共计拖欠货款168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7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货物属实,但被告系给案外人刘相栋打工,实际欠款人系刘相栋,应由刘相栋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城奥润公司经营润滑油。2011年8月19日至12月22日间,被告刘相华分5次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对收到的润滑油规格、数额及应付货款予以确认,上数货款共计16876元。原、被告因支付货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刘相华向其购买油品,并拖欠货款,提交了送货单证明。被告辩称系受案外人刘相栋雇佣,其系经办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刘相栋出庭作证,刘相栋称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强于单一的证人证言,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有效证据,对于刘相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送货单客户栏明确记载系被告刘相华,被告收货后亦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刘相华系买卖合同的买方,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华偿付原告诸城奥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6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刘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