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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爽诉王继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爽,王继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22号原告杨爽,住德惠市。被告王继永,住德惠市。原告杨爽与王继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爽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手清包中涵地产17号楼外未墙保温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外墙施工全部结束。被告分二次给原告出具两张人工费欠据,9月3日出具的为人民币147104元,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为人民币16662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欠款人民币67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涵地产技术总工辛铁介绍,给被告承包的中涵地产17号楼做外墙保温轻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成后给付人工费每平方米23元,线条每延长米10元,工程在2014年9月3日完工,总造价207104元,当时给轻工队60000元,欠147104元未给付。对此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枚,载明:欠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壹佰零肆元整。147104.00元。上款系17号外墙苯板款共计207104元,已经付给轻包队陆万元。为尾款。欠款人:王继永。中涵地产17号楼。原告陈述2015年元旦被告转帐6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2014年农历12月29日给现金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转帐2000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施工后,被告欠原告16662元,对此主张提供收据一枚,写明门市苯板面积589.6平方米×23元=13562元,线310.8米×10元=3108元,总计16662元,经手人:王继永。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认定原告给被告的中涵地产17号楼做外墙保温轻工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欠条给付原告欠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6000元,应给付51104元。原告主张第二次施工后,被告欠原告16662元,对此主张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16662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给付1666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爽中涵地产17号楼外墙苯板款51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