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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40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崔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崔某乙,201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崔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养家。2015年10月我便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成年止,儿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止,抚养费各自承担;我与被告共同在深圳开的不锈钢店归被告所有,但我投资开店的2万元被告要退还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本人户口本、再生一胎生育证、崔某乙、崔某丙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被告崔某甲于2016年4月29日发给原告的微信语音消息46段,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诽谤,说难听的话;4、原告本人书写的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说明,拟证明其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如下: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查明语音消息是否被告本人发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为原告单方面对夫妻感情的书面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崔某乙,201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崔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可见双方彼此接受了对方,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在发生矛盾后应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共建幸福家庭。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可好可能,但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