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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蕊生杨某某与黄茂合黄某某、李夏荣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生杨某某,黄茂合黄某某,李夏荣李某某,戚珊珊戚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51号原告杨蕊生杨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朱莹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合黄某某,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陆有义陆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李夏荣李某某,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戚珊珊戚某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斌冯某,广西冯斌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珍许某,广西冯斌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蕊生杨某某与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李夏荣李某某、戚珊珊戚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琦、姚杰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生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莹朱某,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有义陆某某,被告李夏荣李某某、戚珊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冯某、许珍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生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1994年承包钦州港进港公路部分工程,因发包方钦州港开发总公司拖欠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无款支付,经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以土地抵偿所欠工程款。其中,以位于钦州港中心区B50号宗地内的6、7、8、13、16、22、23号共七块宅基地抵偿所欠原告的374699.21元工程款。被告黄茂合黄某某系原告同村村民,曾在原告承包的进港公路工地上帮原告管理施工,因而多人认识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在办理以以地抵债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便谎称工程是其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并趁机背着原告,私自处理抵偿给原告的七块宅基地,除将22号地块登记入原告名下之外,另6块宅基地则非法擅自进行处理。其中,将第23号地块登记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名下,其余5块则转让登记给他人。近日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得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已擅自将第23号地块转让给被告戚中扬,被告戚中扬于2003年9月22日领取了钦州市建规委核发的钦港规地字2003-1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与被告戚中扬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置转让原告的第23号宅基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与被告戚扬转让位于钦州港中心区B50号宗地内的第2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无效。被��黄茂合黄某某辩称,一、原告就同一案由内容曾于2011年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7785.15元,并确认位于钦州港中心区B50号宗地内的2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合法享有”。该案经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蕊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原告经二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钦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可见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该案于2011年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转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曾提交了《反驳意见书》,后钦南区检察院审查后对其申诉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就“转让2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无效”,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该主张请求的权利,已生效的(2011)钦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地块除22号登记为原告杨蕊生杨某某名下外,其余地块并非杨蕊生杨某某所属”。23号地块标的物的使用权目前没有发生转移(让),因为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与戚中扬没有发生土地转让价款和金钱买卖关系。包括22号、23号地块均仍属于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享有,只是因为当时的规划建设局错登记22号入杨蕊生杨某某名下,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上述22号、23号地块的发证事宜,但鉴于种种原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以同一案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夏荣��某某、戚珊珊戚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状请求的是23号地块的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是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与戚中扬的,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干涉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依理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根据,按照原告诉状的理由是侵权,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侵犯他的合法权益,如果是侵权的就是侵权之诉,以侵权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三、原告诉称的请求依法依理不成立,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所签的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在签订合同前,有关政府相关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所转让的23号地块属于被告黄茂合黄某某,被告黄茂合黄某某转让��己的宅基地不存在侵权行为,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是侵权也不能以确认合同无效来起诉;四、原告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五种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这五种情况,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1993-1994年承包钦州港进港公路部分工程,因发包方钦州港开发总公司拖欠原告等人工程款无力偿还。经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1996年11月5日原告等人与钦州港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以土地补偿工程款欠款协议书》,约定由钦州港开发总公司用B40、B49、B50地块作为补偿工程欠款地块。1997年12月12日,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确定黄庆伟等十一位同志用地的出让地价价格的函》,告知包括原告在内十一人,同意���钦州港中心区B50地块作为偿还工程欠款地块,同意该补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668.33元/平方米,同时告知十一位同志尽快到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制作了坐标示意图,其中涉案23号地块的姓名为被告黄茂合黄某某。2010年原告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擅自转让其所有的钦州港开发总公司以土地抵偿工程款的地块给他人,转让款也不交给原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及要求确认钦州港中心区B50号宗地内的2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益属原告享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钦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向钦州港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申请钦州港区管委会批示相关部门办理原钦州港开发总公司“以地抵欠工程款”所有权人黄茂合黄某某位于钦州港中心区B50地块第22号、第23号宅基地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2013年6月24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复函》,告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不能办理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向钦州港区管委会规划局提交《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015年10月28日,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办公室作出《关于申请办理钦州港B50地块22号、23号宅基地用地证的答复》,告知被告黄茂合黄某某先到国土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核实明确土地权属后,再向我办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涉案的23号地块已办有名字为戚中扬的编号为钦港规地字2003-11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戚中扬已于2012年5月31日因病去世。戚中扬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夏荣李某某(戚中扬的妻子)和被告戚珊珊戚某某(戚中扬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工程一览表、出让地价格的函、以地补偿协议、以地顶款分配明细表、附表、(2015)钦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1)钦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1)钦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黄茂合黄某某提供的被告黄茂合黄某某身份证、以土地补偿工程欠款协议书、函、报告、欠款一览表、分配明细表、坐标示意表、(2011)钦南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1)钦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及钦州市国土���源局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复函》、《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办公室《答复》、《关于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李夏荣李某某、戚珊珊戚某某提供的戚中扬身份证、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公墓安葬证、户口本、结婚证、两被告身份证、以土地补偿工程欠款协议书、函、欠款一览表、分配明细表、坐标示意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并不只限于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让原告所有的地块,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起诉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要处理的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案由也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能否证实其主张的涉案23号地块的权属为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是该地块的坐标示意图,都不能证实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关于涉案的23号地块是否已经转让及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本院也无需在本案中继续审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蕊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蕊生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蕊生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勋代理审判员 姚���林代理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丰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