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严治根与朱建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治根,朱建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808号原告:严治根。委托代理人:裘胜海。被告:朱建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原告严治根诉被告朱建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治根的委托代理人裘胜海、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日10时许,朱建地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义乌市大陈医院前地段时疏忽大意,未看清道路前方车辆情况,碰撞前方由严治根驾驶的助力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严治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建地负全部责任,严治根无责任。三、原告严治根诉请:1、被告朱建地赔偿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89966.80元。2、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承保涉案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五、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238.3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注明该流动人口已经离开本地,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不在义乌常驻,没有登记信息,因此应当按照农标80.94元赔偿。赔偿天数,鉴定机构天数为300天,我司根据交通事故诊断指南,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应当为240天较为合理。护理费、营养费认可,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朱建地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方未垫付任何费用。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严治根为农村户籍。八、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严治根的误工期建议为30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120日,营养时间建议为90日。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诸暨市文雄针纺有限公司;2、原告严治根受伤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29天。十、本院确定严治根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1604.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80.94元/天*300天=24282元、护理费132.53元/天*29天+132元/天*91天=15855.37元,以上损失合计74441.57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为被告朱建地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137.37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4304.2元,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原告严治根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治根各项损失50137.3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治根各项损失24304.2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治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治根负担195元,由被告朱建地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