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步建设与朱培瑞、苏海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建设,朱培瑞,苏海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281号原告步建设,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培瑞,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苏海燕,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步建设诉被告朱培瑞、苏海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瑞、苏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建设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邹城市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1万元。3、判令被告限期腾空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被告限期腾空房屋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6年1与23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提交2016年1月23日由被告朱培瑞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以及2016年4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东城区分理处出具的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41万元给付被告。3、提交2013年3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购买了位于邹城市涉案房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苏海燕以409283.9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邹城市涉案房产,并与出卖人山东峰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培瑞、苏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是给付被告16万元现金,被告朱培瑞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首付款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包括定金2万元。收款人朱培瑞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城东城分理处的账户汇款25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决位于邹城市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1万元。判令被告限期腾空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被告限期腾空房屋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查明,被告朱培瑞与苏海燕于2002年4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登记的期待权,待相关手续完备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邹城市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步建设与被告朱培瑞和苏海燕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邹城市涉案房产一处待相关手续完备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产权归原告步建设所有。被告朱培瑞和苏海燕在原告步建设办理该房产登记时届时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朱培瑞和苏海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