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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胡某某、方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7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3时5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水乡路51号龙头街回族馆门口斜对面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7758元的五菱牌LZW6410BCF型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大普吉秧田村木线条厂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27206元的长安牌SC6408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10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小窑村盛都修理厂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派出所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鸿运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材料、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3时5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水乡路51号龙头街回族馆门口斜对面盗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7758元的五菱牌LZW6410BCF型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大普吉秧田村木线条厂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27206元的长安牌SC6408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10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小窑村盛都修理厂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派出所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鸿运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材料、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方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人民陪审员  戴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