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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希国与王旭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国,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1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希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王旭,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张家口看守所。本院在执行李占军与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王旭于2017年2月1日前退换申请人刘希国房款及损失45222.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换申请人刘希国房款10万元,但被执行人王旭未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旭因涉刑事案件在张家口看守所羁押,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房产均有抵押贷款未还清,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一次性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恩克 巴 特尔审判员 郅    国审判员 额日登宝力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达胡尔巴雅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