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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伟涛与陈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涛,陈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740号原告张伟涛,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陈兵,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张伟涛诉被告陈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涛诉称:原告是做沙发的个体户。2014年8月份,被告叫原告为他在睿智楼下“榕树湾清吧”做沙发椅、茶几。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材料款及工时费共计27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拒付。后“榕树湾清吧”未经营下去,所租赁的房东对其店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理,我在其处理的财产中变现了7600元,也就是被告还欠我19400元。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兵承担。原告张伟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4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兵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是做沙发的个体户。2014年8月份,被告叫原告为他在睿智楼下经营的“榕树湾清吧”做沙发椅、茶几。完工后的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共计27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榕树湾清吧”未经营下去,所租赁的房东对被告店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原告在其处理的财产中变现了7600元,被告仍欠原告19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为他在睿智楼下经营的“榕树湾清吧”做沙发椅、茶几,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全部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兵偿付原告张伟涛欠款19400元。二、由被告陈兵支付原告张伟涛欠款19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86元,原告张伟涛已预交,由被告陈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春发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