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康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刘志忠,康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地址:保德县畜牧局集资楼门面房。负责人崔俊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忠,保德县东关镇尧坪22号。委托代理人刘慧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敏,保德县东关镇后坡20号。系肇事车车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刘志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华,上诉人刘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慧元,被上诉人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康敏驾驶晋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县城后坡社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刘志忠,致使其倒地受伤,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忠无责任。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山西保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志忠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康敏所有并驾驶的晋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晋)211114110100474924,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在原告刘志忠住院期间,被告康敏主动承担部分医疗费,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3611.77元,163.2元),共计23774.97元。被告康敏另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补贴与阳方口买药及路费共9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康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山西保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志忠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敏驾驶的晋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此车投保交强险1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敏承担。原告刘志忠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保德县范围内居住,且二被告都无异议,故应视为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较为客观,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志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住院费24041.97元;2、残疾赔偿金(十级),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计算的年限的方法,因原告刘志忠年龄为71周岁。法律规定:自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年-11年=9年。即24069元/年9年10%=2166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首先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其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志忠虽然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但是退休后一直在保德春森副食批发部打工,所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减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500元。误工损失费应为1500元/月÷30天309天=15450元;6、护理费依据2015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90天=7512.41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但实际产生其费用(),酌情给付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558元—11158元,酌情认定为10358元;10、鉴定费3900元,以上款项合计92424.48元。因交强险限额内是分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240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8241.9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康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8241.97元-10000元=18241.97元,因被告康敏已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2994.97元,故原告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康敏32994.97元-18241.97元=147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1662.10元、误工损失费15450元、护理费7512.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358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64182.51元。归纳以上赔偿情况,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4182.51元,原告返还被告康敏垫付款1475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保险索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为: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忠各项损失共计74182.51元;2、原告获得理赔后在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敏垫付款14753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839元;被告大地财险保德支公司负担1654元:被告康敏负担407元。判后,上诉人刘志忠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疏漏,赔款金额不足,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1000元,且上诉人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刘慧元和刘慧丽在家照顾刘志忠而请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赔偿刘志忠误工费1545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刘志忠二次手术费10358元,为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有其工资证明为证,故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要求变更误工费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志忠的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志忠的二次手术费已有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请求撤销二次手术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志忠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