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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3月28日在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3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大路沟乡持枪打猎回家时,在路上遇到了其岳父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便用其所持枪支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后高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弃枪而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持的射钉枪改装枪(HJ2016023-1)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靖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枪支弹药收缴清单,证人魏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