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风战。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肖某乙、魏某、侯某、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南侧经营早餐门市期间,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面德友”牌发酵剂,所销售的油条金额共计一万二千余元。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其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561mg/kg,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甲经营早餐门市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膨松剂,导致其所加工并销售油条中的铝残留为561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一万二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我父亲身体不适在家,我在家照顾父亲,我没有精力去照看门市,我手也受伤,也无法加工销售油条,其他没有别的要求。其辩护人辩解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在加工油条时主观上不是故意过量添加,不是牟取暴利;在其父亲住院及本人受伤期间,间接性停止了加工油条,显然起诉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准确,希望能重新更正涉案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南侧经营早餐门市期间,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面德友”牌发酵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其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561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被告人肖某甲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五倍以上,严重超量,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经营早餐门市期间,因手受伤,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在邢台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调查报告、技术鉴定委托书、检验结果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肖某甲提交的本人住院病历;2、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膨松剂,导致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肖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经营早餐门市期间因受伤住院,有出庭证人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住院期间间接性停止经营油条加工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