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大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大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第2097号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大伟,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恒发公司)与被告赵大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526-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陈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是被告不愿意签订,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仲裁委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有误。原告从未与被告约定过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仲裁委仅依据被告的自述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2528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一直否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原告又称是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其陈述相互矛盾。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因原告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且,(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526-1号终局裁决书已生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制水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2015年8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为5472.74元;9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5405.35元;10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5773.27元;11月出勤25天,实发工资3774元;12月出勤25天。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1.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483.3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5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87元(5500元/月×4个月+5500元/月÷21.75天×13天)。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鑫恒发公司工资表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2015年7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所致,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及义务,即使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表记载,被告12月出勤25天,无扣款情形,工资表记载应向被告发工资数额为1692.25元,原告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参照11月被告出勤25天的工资数额确认被告12月应发工资为3774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二倍工资为(5472.74元÷31天)×18天+5405.35元+5773.27+3774元+3774元,共计2190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伟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大伟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04.34元。以上原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