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委托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一审时诉称,原告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是同一法人代表的“联营企业”,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是“柑桔溃疡灵”科技与科普项目的合作关系。被告自称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20万元的投资人,否认原告与被告有合作及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联营关系,认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早已不存在,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也非原所。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寄交挂号邮件,申请公开其行政拨款20万元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行政不作为,拒不答复或作出补正通知书,纯属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等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拒不答复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华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经答复后,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现原告又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重复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对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行政拨款20万元的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共同合作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实际未行政拨款20万元,上诉人有权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责令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询问时辩称,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曾多次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相同的信息,答辩人已对此进行了答复,本案属于重复申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对于其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曾向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后因对被上诉人的答复不服而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又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后以被上诉人未履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